2011年5月20日星期五

强暴法、刑法原则与女性主体

文/傅向红

  
妇女团体与律师公会针对强暴法的修正案所引发的争议,对某些人来说,就好像一部两性之间的“闹剧”(2006年6月25日《东方日报》的头版头条新闻标题就是最好的例证),这也是性别平等概念开展以来就“上演”的连续剧。

让我们来看看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就现有的刑事法典375A,强暴就是“违反女性意愿的性交”,但是该条文仅定义“阴茎插入阴道”为性交,口交丶肛交和硬物插入并不列入强暴。另外,刑事法典也规定,合法丈夫(legal husband)如果要求与太太行房,不管是否有违反对方的意愿,均不被视为强暴。因此,在现存刑事法典下,“婚姻强暴”是不存在的。至于口交和肛交,则不管两造是否同意或者是有违反另外一方的意愿,在现存条文中,都是罪行(crimes),违反了“自然的性行为”。若是有受暴者被强迫肛交或口交,施暴者将被控以“违反自然性行为”,而不是强暴。

延续以上讨论,现存的刑事法典显然不足以涵盖强暴的范围。这也就是为什么妇女团体提出修正案,要求扩大强暴的定义与范围。因此,若要完善强暴法典,首先必须 扩大强暴的生理定义(physical definition),即把强迫口交丶肛交和硬物插入也列爲强暴,另外在社会定义(social definition)上,则须废除丈夫免受婚姻强暴指控的免控权,并将“两愿口交和肛交”除罪化,那么强暴的定义就是“凡违反女性意愿的性交丶口交丶肛 交和硬物插入皆为强暴”。简言之,强暴的社会定义应着重在“违反意愿”,不管施暴者是陌生人,还是亲密的丈夫或者是备受遵重的上司丶老师丶宗教师……

但是,这次由刑事法典与刑事程序法典检讨特选委员会讨论的修正案建议来看,修改的范围几乎都是强暴的“社会定义”,即从男性与女性的权力和互动关系着手,来 扩大强暴的定义,强暴的“生理定义”,如(强迫)口交丶肛交和硬物插入,反而不在修改建议里头。“两愿口交和肛交”除罪化也不在讨论范围内,意味着强迫肛交或口交,仍然被视为是“违反自然性行为”,而不是强暴。

目前已经进入国会特选委员讨论的具体建议包括增加以下条文,即第375(2)(f)条款:“当一名女人是因为某男人具有比她高的权威和地位丶或因为他与她之间的专业关系,或因着她对该名地位比她高的男性的信任,而同意与他发生性关系,将被视为‘严厉强奸’”,以及第375A条款:“一个男人在一个合法的婚姻 关系里对他的妻子或任何人动粗或令她因着怕被致死而与他发生性关系。此罪可被判监禁最高达五年。” 其中一项最让律师公会焦虑的社会定义,即在375(2)(f)条款下,“两愿性交”也可以被控,他们担心如此宽松的条文,很容易被女人滥用来“修理”男性或报复失败的情感关系。

针对律师公会的反驳,妇女团体辩称(1)同意(consent)不同于屈从(submission),因此,很多(表面上的)两愿性交,实非两愿;(2)基于社会压力,很多强暴诉讼案均难以成功,让施暴者逍遥法外;(3)该修正案用意良好,要解决提控未遂问题;(4)女人滥用法律的机率微乎其微,请相信女人 的判断力,即使女人真的滥用法律条文,也要经过诉讼程序才能提控男人(看The Sun和当今大马2006/6/21的报道)。

妇女团体和受暴妇女面对现有法律条文的限制和诉讼过程的社会压力,是真实且具体的。但是这次的修正案,是这些难题和压力的最佳解决方案吗?妇女团体支持修正案的辩词合理吗?如果用意良好和动机良善可以成为立法的理据,那么现存的内安法令也有存在的理由,因爲当政者正是以同样的“理据”来“合理化”该法的存在,辩称它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国家安全,正如同父权社会也可以保护女性为善良动机来限制女性身体一样。

如果动机和用意良善并非立法的好理据,那么剩下的就是刑法的原则与刑法的程序问题。到底这次的修法建议,是否有违反任何刑法原则?以375(2)(f)条款 为例,即使两性在权力上不平等,但如果这次修正案无法提出如何区别“同意”和“屈从”,将很可能违反法律公平性原则,对(男性)被告极为不利。

其实若采纳强暴原有的定义,即违反意愿之性交(当然,须含口交丶肛交和硬物插入)皆属强暴,则妇女团体所指出“男性可能利用权势造成之性侵害”也可涵盖在此例,因为“屈从”乃是慑于权威而违反自己意愿的结果,只要能指出确实的胁迫客观证据即足以提控。当然法律上定义的“无行为能力者”(例如,精神病患丶儿 童)不在此讨论之列。

国会特选委员郭素沁指出,之所以建议采纳上述375(2)(f)条款,主要是“方便”对付神棍之类的所造成的性侵害。但是郭未区分,神棍的性侵害方式包括 “诱导”丶“胁迫”和“暴力”。关于胁迫与暴力的侵害,与一般强暴案例无异,即违反意愿的性交,故在此不讨论。较具争议的是神棍的“诱导性”性侵害案例。

法律上早有规定,成年男性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皆属强奸而不论该少女是否同意发生关系。这已经包含了有权势者对无行为能力者的诱导性性侵害。法律对成年女性与未成年女性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为自己的行为判断和负责,即有行为能力。假如有人要利用375(2)(f)条款,把“诱导”当成犯罪的根据,那么就等于把女人归类为“无行为能力者”,这也意味着与父权社会弱化女性主体的论述共谋。
 
到底神棍诱骗女人的事件是如何发生的呢?何以外界人士认为明显的“诱导性”性侵害(再次表明,胁迫性案例不在此讨论之列),对当事人而言,却必须经过从茫 然丶怀疑到自觉受骗的阶段?这里到底反映了什么?难道这不也反映出女性对于身体自主权缺乏意识吗?如果,我们为了方便对付神棍,俓直随意立法指控父权,然而忽略了强化女性对身体自主的认识,忘了宣导社会对于强暴与身体自主的认识,那不也仍然受困于父权的旧巢吗?

换言之,神棍诱骗女人的事件到底是因为法律的不严厉,还是因为女人身体自主权意识薄弱呢?借助375(2)(f)条款对付神棍的说法,显然是认同前者的,但是以上的分析已经表明其缺陷。撇开神棍说法,从原则上来说,该条款最大的问题,其实是未区分“诱导”丶“屈从”丶“胁迫”和“暴力”的差别。可惜的是,律 师公会在反对该条款时,也未清楚从刑法原则説明这一点。

目前强暴案所面对的问题,还包括检调单位专业不足。如果我们仅专注于严厉的立法,而没有相应的专业检调系统配合,强暴案的提控成功机率也是微乎其微。所谓的检调系统不止于警察和检察官,还包括受暴妇女可能寻求援助的任何单位,如医院丶社会服务机构等。所谓的专业,是指这些单位和机构必须对性暴力敏感(rape sensitive),能够适当地给予受暴者所有有关强暴案的法律常识,例如如何保留受暴证据等等,以及保护受暴者免受二度伤害,例如以录音方式,让受暴者一次录完口供,避免多次回溯受暴记忆,并且不可追溯受暴者的性史。这些详细的程序,必须透过强暴防止法案实施细则或行政条规来规定,而不是透过国会立法完成。

当然,要完善强暴案的检调体系,恐怕首先得克服强暴的迷思,让大家不再把强暴的责任归到女性身上,而是集体作出社会承诺,共同承担防止强暴的任务,这些正是妇女团体所面对的社会压力。

现实生活中性别不平等虽然是事实,但是两性之间的权力关系,是日常生活中的互动所形成,强暴不过是这种不平等关系的最极端表现。因此,性别平等不能单靠国家权力,而必须是透过日常生活的培力(empowerment)来增强女人拒绝父权丶抵抗霸权的能力才能维持。这次的修法建议,不仅反映出妇女团体的性别观点,同时也反映出大家对立法和刑法的认识。妇女团体回避了强暴的生理定义,而把专注点放在社会定义上,显示妇女团体本身也认为女性在男女互动上处于弱势, 那么加强女性在日常生活中的议价能力,则是更迫切的目标。这些目标,必须透过更多公开的性别文化辩论,才有可能提升对现存性别权力结构的反省。

本文原刊于《东方日报》 “东方名家”版,20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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